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此乃两诉重要区别之一。但是,民诉当事人应合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遵循
法院判决限定于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以内;二审判决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以内;再审审理限定于再审请求范围以内。原告有撤诉权,但法庭辩论终结后的撤诉以及二审、再审中的撤回起诉另应尊重被告等其他当事人的意思处分。当事人有权合意选择简易程序的适用。另,法院判决应在当事人辩论的争点范围以内,此亦属广义处分原则之范畴。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就地域管辖而言,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在特殊地域管辖中,合同案件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地,侵权案件在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或被告地。被告在一审答辩期未提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者,法院获得应诉管辖权。
当事人之确定,区分必要共同诉讼(同一诉讼标的)与普通共同诉讼(同类诉讼标的),区分两种第三人——原告地位的有独三、被告型与辅助型的无独三。错过了本诉好时光,第三人尚有三撤之救济手段,三撤乃再审制度的一个变种。侵权案件之当事人确定特别的重要,考场上查法条时配套查阅《侵权责任法》。
民事证据有八定种类(书、物,电、视,证、鉴,勘、当)与三大学理分类(本与反,直接与间接,原始与传来)。诉讼证明以法官自由心证为原则,但此种自由应以案情逻辑推理与生活经验法则为据,受到证明标准(提供本证的标准系高度可能性,提供反证的标准为真伪不明)的约束。证明责任在法考主要涉及结果责任,即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分配规则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倒置为例外(特殊侵权的倒置)。证据持有推定规则与自认规则可帮当事人免除证明责任。自认规则的运用,身份事实不得自认,和解调解中的自认不能运用于审判认定事实,自认不得对抗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中的立案制度是改革热点,立案登记制旨在保障公民诉权。正式立案需具备四大起诉条件(民诉法119条)。一事不再理有三大要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是近年司法改革一大重要方向。
二审程序中,二审发回重审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但有另行组成合议庭、只得发回一次等特征。二审对一审判决上诉后的裁判方式。二审针对一审遗漏与二审中新增事项的解决方法,再审针对一审遗漏与二审中新增事项的解决方法,务应辨析清楚。
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人多与双民例外(可找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应由中级以上再审,人多与双民例外(可能在基院)。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抗诉需具备13点法定事由(民诉法200条)。再审之程序选择:一是一,二是二,提是二。
案外人异议全称叫“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异议之后的申请再审(同原判有关)与异议之诉(同原判无关),透彻理解异议再审与三撤的竞合关系(二选一)。执行和解可致执行中止,不履行和解协议,权利人可执行原生效文书、可就协议另行起诉。新型执行措施层出不穷,纳入失信名单与限制高消费会让命题人眼前一亮又一亮。另应知晓参与分配制度。
赵文、赵武、赵军系亲兄弟,其父赵祖斌于2013年1月去世,除了留有一个元代青花瓷盘外,无另外的遗产。该青花瓷盘在赵军手中,赵文、赵武要求将该瓷盘变卖,变卖款由兄弟三人平均分配。赵军不同意。2013年3月,赵文、赵武到某省甲县法院(赵军居住地和该瓷盘所在地)起诉赵军,要求分割父亲赵祖斌的遗产。经甲县法院调解,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调解协议:赵祖斌留下的青花瓷盘归赵军所有,赵军分别向赵文、赵武支付人民币20万元。该款项分2期支付:2013年6月各支付5万元、2013年9月各支付15万元。
但至2013年10月,赵军未向赵文、赵武支付上述款项。赵文、赵武于2013年10月向甲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赵军可供执行的款项有其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折价为8万元,另外赵军手中还有一把名家制作的紫砂壶,市场价值大约5万元。赵军声称其父亲留下的那个元代青花瓷盘被卖了,所得款项50万元做生意亏掉了。法院全力调查也未发现赵军还有别的的款项和财产。法院将赵军的上述款项冻结,扣押了赵军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赵军手中的那把紫砂壶。
2013年11月,赵文、赵武与赵军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12月30日之前,赵军将其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支付给赵文,将可供执行财产折价8万元与价值5万元的紫砂壶交付给赵武。赵军欠赵文、赵武的剩余债务予以免除。
此时,出现了以下情况:①赵军的朋友李有福向甲县法院报告,声称赵军手中的那把紫砂壶是自己借给赵军的,紫砂壶的所有权是自己的。②赵祖斌的朋友张益友向甲县法院声称,赵祖斌留下的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是他让赵祖斌保存的,所有权是自己的。自己是在一周之前(2013年11月1日)才知道赵祖斌已经去世以及赵文、赵武与赵军进行诉讼的事。③赵军的同事钱进军向甲县法院声称,赵军欠其5万元。同时,钱进军还向法院出示了公证机构制作的债权文书执行证书,该债权文书所记载的钱进军对赵军享有的债权是5万元,债权到期日是2013年9月30日。
1.在不考虑李有福、张益友、钱进军提出的问题的情况下,如果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考生可以就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作出假设)
2.根据案情,李有福如果要对案中所提到的紫砂壶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能采用什么方式?采取相关方式时,应当符合什么样的条件?(考生可以就李有福采取的方式也许会出现的后果作出假设)
3.根据案情,张益友如果要对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所涉及的权益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能采用什么方式?采取该方式时,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4.根据案情,钱进军如果要对赵军主张5万元债权,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能采用什么方式?为什么?
(2)如果在执行和解履行期内赵军履行了和解协议,执行程序终结,调解书视为执行完毕;
(3)如果在执行期届满后,赵军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赵文、赵武能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将以调解书作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失效。如果赵军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执行时应当对该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如果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1)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中止;(2)如果在执行和解履行期内赵军履行了和解协议,执行程序终结,调解书视为执行完毕;(3)如果在执行期届满后,赵军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赵文、赵武能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将以调解书作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失效。如果赵军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执行时应当对该部分予以扣除。
李有福如果要对案中所提到的紫砂壶主张权利,在赵文、赵武与赵军的案件已确定进入了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能采用的方式是:第一,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甲县人民法院提出。第二,如果法院裁定驳回了李有福的执行标的异议,李有福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符合的条件是:(1)起诉的时间应当在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驳回裁定后15日内;(2)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即甲县人民法院;(3)李有福作为原告,赵文、赵武作为被告,如果赵军反对李有福的主张,赵军也作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李有福如果要对案中所提到的紫砂壶主张权利,在赵文、赵武与赵军的案件已确定进入了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能采用的方式是:
第二,如果法院裁定驳回了李有福的执行标的异议,李有福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符合的条件是:(1)起诉的时间应当在收到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驳回裁定后15日内;(2)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即甲县法院;(3)李有福作为原告,赵文、赵武作为被告,如果赵军反对李有福的主张,赵军也作为共同被告。
张益友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如果要对调解书中的元代青花瓷盘主张所有权,在本案情的情况下(赵文、赵武与赵军的案件已确定进入了执行阶段),其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个案例中已经明确青花瓷盘已经被变卖了,已经不在被执行人手中,那么在执行中就不会存在执行青花瓷盘的问题,也就是说,张益友不会在执行中针对青花瓷盘提出执行异议,并且案例中还给出了张益友因不能规则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到原来的诉讼中的表述,意在考察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个救济途径;张益友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的条件是:(1)张益友作为原告,赵文、赵武、赵军作为被告;(2)向作出调解书的法院即甲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3)应当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6个月内提出。那么能不能申请再审呢?不能,因为按照民诉解释的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若申请再审,应以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并认为原生效文书有误为前提,本案所附条件并未体现张益友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所以不能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此题考查参与分配制度内容,这个点曾经在2011年卷三46题考察过,如果做过这道题,此题就会最简单,案例中给了很多条件对于分析此题是很有帮助的,例如本案有多个债权人,即赵文、赵武、钱进军,被执行人赵军现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债权人都已经取得了生效的债权依据,债权人享有的都是金钱债权,此案件也在执行阶段,这些条件都指向了参与分配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每时每刻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理由:钱进军在本案中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参与分配的条件包括:第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本案中赵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有的债务。第二,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而非法人,本案中赵军为自然人。第三,有多个申请人对同一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本案中有三个申请人对赵军享有债权。第四,申请人必须取得生效的执行根据,本案中钱进军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作为执行根据。第五,参与分配的债权只限于金钱债权,本案中钱进军对赵军享有的就是金钱债权。第六,参与分配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完毕之前,本案属于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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