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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商业机密民事诉讼案例检索报告

产品时间: 2024-05-14 00:14:30 |   作者: 乐鱼直播官方版

详细介绍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0年至2019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的案例为检索对象,收集了与商业机密民事诉讼纠纷相关案例共13个。其中,与程序性问题相关案例共4个,与实体性问题相关案例共9个。

  在主要涉及程序性问题的4个案例中,有2个案例与案件受理管辖相关,有1个案例与涉商业机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相关,最后1个案例与不同案由的合并审理相关。在再审申请人郑州润达公司、陈庭荣与被申请人湖北洁达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院指出,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再审申请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商业机密纠纷案中,最高院指出,在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取证难度,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诉讼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

  在上诉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指出,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在上诉人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克江、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最高院指出,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在“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院认为,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为自己离职后的生涯作适当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当职工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该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并且,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在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在解密前,应当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此外,在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一种整体信息的情况下,不能将其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富日公司与黄子瑜、萨菲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最高院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在恒利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中,最高院指出,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守秘密的合同附随义务,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

  在上诉人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最高院指出,当事人虽对相关商业秘密主张共有,但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各当事人处分别形成。故某一当事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取代其他当事人应分别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若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均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则相关信息不满足“保密性”的要求,不构成商业秘密。

  在再审申请人王者安与被申请人卫生部国际中心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最高院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竞争”并非任何形式、任何范围的竞争,而是特指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商业秘密应以市场为依托,仅在单位内部为当事人带来工作岗位竞争优势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在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金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凯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谭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院指出,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由于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视为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在再审申请人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最高院指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在再审申请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最高院指出,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和固定,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审理和裁判,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即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

  从以上涉实体性问题案例的整体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都与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违法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有关。据国家公安部统计,我国商业秘密案件中有60%与人才跳槽有关,80%以上的商业秘密外流案件是由内部员工引起的。此外,相关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往往围绕“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相关信息是否满足商业秘密三性的要求”这两方面内容展开。商业秘密三性,是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7条,相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即满足“价值性”要求,因此实践当中相关信息因不具备“价值性”而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形几乎没有,商业秘密“三性”要求中的难点往往在于“秘密性”和“保密性”的判断上。

  实践中,很多企业在发生商业秘密纠纷时连什么是商业秘密都没有搞清楚,更别提有效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竞争优势了。在采取具体的措施之前,企业应首先在主观态度上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包括定期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培训,使员工对商业秘密范围、侵犯权利的行为样态以及侵犯商业机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有清楚的了解;按照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分类标准,定期对相关文件材料、生产经营信息归档分类,这样不仅有利于企业掌握自身情况,在将来发生纠纷时也便于举证;在企业内部建立可供有效执行的商业机密保护制度,由上至下构建权利保护的严密网络,让商业机密保护意识在企业这个有机体内部充分流动。

  保护商业机密,首先要清楚地知道什么是商业机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规定,商业机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相关信息要构成商业机密,首先要满足“三性”的要求——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以及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商业机密司法解释》,对有关三性的具体要求作了详细规定。

  从构成商业机密的信息类型来看,商业机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种。一直以来,实践当中对“技术信息”的范围已经形成统一意见,但是对于“经营信息”的认定则存在较大争议。为了平息争议,《商业机密司法解释》第1条第2、3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并且,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都属于客户信息。因此,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于那些使得企业具备竞争优势的信息,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都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来予以保护,只有这样,才具备主张商业机密保护的前提。

  “秘密性”和“保密性”是彼此联系、相互证成的两个概念,有关信息之所以具备秘密性,正是因为企业对该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旦企业停止采取保密措施或者相关保密措施无效,那么“秘密性”也就不复存在了。由此可见,企业要保护商业机密,核心在于保密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从司法实践来看,保密措施必须能够反映出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应属于积极的保密措施,基于合同附随义务的保密义务不构成有效的保密措施。并且,企业在采取保密措施时,应当明确商业机密的具体范围。

  关于企业在保护商业机密过程中可采取哪些具体措施,长期以来都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2011年,商务部起草并发布了《中国商业机密保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虽然《指南》主要针对的是新进入中国市场的跨国企业,以使得他们在符合中国法规定的前提下保护商业机密,但由于《指南》是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制定的,因此国内企业亦可借鉴《指南》的相应规定。此外,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颁布了《商业机密保护管理与服务规范》,对“企业自主保护”和“商业机密维权”作了专章规定。结合《指南》和《商业机密保护管理与服务规范》,我们认为,企业可以从“人员管理”、“涉密信息保护”、“涉密区域管理”、“商务活动管理”和“检查和改进”五方面来采取具体措施。

  鉴于司法实践中员工泄密是商业机密被侵权的最大原因,“人员管理”方面的具体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在人员管理方面,从入职、培训、履职、离职全流程加强人员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重点培训保密意识和警示泄密应承担的后果,并保存好相关文件材料,以备将来发生纠纷时对“采取了保密措施”进行举证。

  其次,在涉密信息保护方面,从文件资料管理,账户、电子信息管理,其他涉密载体、涉密物品管理三方面加强对涉密信息的管理。涉密信息应存储于企业授权的存储设备和应用系统中,局域网要与互联网隔离,实物要储存在涉密区域,做好预警管理、权限管理和标识管理。

  第三,在涉密区域管理方面,涉密区域宜采取物理隔离保护措施,进入重点涉密区域要实行授权管理,履行审批手续并全程监督,区域入口处张贴涉密区域标志和警示语。

  第四,在商务活动管理方面,来访人员要进行登记并安排人员陪同,限制使用具有录音、摄像、拍照、信息存储等功能的设备。聘任外部专家、顾问、翻译、律师等可能接触涉密信息的外部人员时最好先做背景调查,并签订保密合同或协议。

  第五,在检查与改进方面,检查商业机密保护管理效果,根据检查结果持续改进商业机密保护体系,发现有泄密情况及隐患的,应及时采取纠正、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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