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通常是指利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手段,引诱妇女(包括)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笔者通过在案例网站上进行检索,发现“”一词在司法实务中的使用比较广泛,标准不一,既包括使用引诱手段引诱他人与其发生性行为,也包括使用欺骗手段欺骗他人与其发生性行为,甚至“醉酒”“下药”等行为也被纳入“”的范畴。概念之,在司法实务中,“”有时包括了老百姓所说的“骗奸”,甚至还可能包括“”。
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以“”/“欺骗”“引诱”“”/“引诱”“性行为”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到一定效果案例29个,其中刑事案例25个,民事案例4个。
根据检索结果,笔者发现,在司法实务中,如果行为确实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对于引诱发生性关系后又拍下受害人不雅照片进行勒索的,可能还会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也有一定可能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而如果行为并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系散布不实信息诽谤他人或出于索要钱财的目的敲诈的,重则可能构成诽谤罪、敲诈勒索罪,轻则可能涉嫌名誉权纠纷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具体案例及分析如下:
行为本身及行为的关联行为,都可能涉及刑法上的犯罪,可能涉及到的罪名包括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诽谤罪等。
不同于刑法中规定的,二者的区别表现在: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而在其成奸时,妇女表面上是表示同意或未进行反抗的。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明确将行为规定为犯罪,但由于中妇女的同意是基于被欺骗或者被利诱而做出的,因此此类行为仍然有构成罪的空间。对于是否构成罪需要依据欺骗和利诱的程度以及被害人的年龄、行为能力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在具有以下几类情形之一时,案件才可能以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1)被害人属于未满14周岁的,只要行为人对此具有明知,一律构成罪;
(2)被害人在案发时存在精神障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缺乏性同意能力,同意无效;
(3)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在社会一般观念看来,可以高概率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达到了实质性欺骗的程度,同意无效;
(4)行为人使用了暴力、下药等手段,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符合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被告人潘永现自家住宅内,利用金钱引诱,以生殖器接触的方式,先后对王某(11周岁)、周某1(10周岁)二名进行奸淫,共计各六次。
被告人潘永现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2018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彭湘江与朋友相约到某光乡中学校门外搭讪女学生,后搭讪上刚下晚自习的被害人李某1(2005年7月26日出生,未满14周岁)及其同班同学,一行五人去冷水江吃喝螺未果返回到大名山玩耍,期间都不同程度地喝了酒。当晚彭湘江与正值生理期的李某1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接下来几天彭湘江与被害人李某1又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彭湘江明知被害人目前就读初中,结合九年制义务教育年龄段划分情况,彭湘江应当知道被害人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且根据被害人陈述已提前告知了彭湘江自己未满十四周岁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彭湘江仍谎报自己的身份信息与喝了酒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应当认定彭湘江明知对方是。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湘江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其行为构成罪,且应从重处罚。一、被告人彭湘江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 2016年7月30日12时许,吴某2将被害人吴某1(时年6周岁)骗至其家中,通过播放淫秽光碟的方式意图吴某1。其间,吴某2将吴某1裤子脱下,用手机对其进行拍摄,在拍摄时吴某2还用生殖器接触吴某1,并用手进行抠、摸。经医院检查,吴某1外阴充血。经鉴定,在吴某2家中查获的2张光碟属淫秽(色情)物品。
上诉人吴某2播放淫秽光碟引诱未满十四周岁被害人吴某1,用生殖器接触吴某1,其行为已构成罪。
被害人翟某某(1998年12月23日出生)的父母是残疾人,姐姐已外出打工,家庭贫困。被告人翟华新利用翟某某年幼无知,父母无法管教之便,以给鸡蛋、饼干等食物或给人民币5元至30元不等数额的钱物为手段,自2011年9月份以来,多次与翟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翟某某在被告人翟华新家看完电视准备回家时,被告人翟华新将翟某某拉到其房中,拿出两个鸡蛋引诱翟某某说,如果与其睡觉就给鸡蛋她吃。翟某某同意后,被告人翟华新与翟某某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此后,被告人翟华新又多次引诱翟某某到其家房间、村中旧屋、香蕉园的房子等处,与翟某某发生性行为。
被告人翟华新明知翟某某未满十四周岁,采取以给付食物、金钱等方法引诱与之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华新分别在2013年6月19日、6月25日二次与翟某某在翟某某的家中和村中无人居住的旧屋里发生性行为的问题,经查,由于翟某某当时已年满十四周岁,且根据被告人翟华新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翟某某系自愿与被告人翟华新发生性行为的,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二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2010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在明知被害人谭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谭某某诱至房间,以哄骗的方法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性关系。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明知被害人赵某为某某13周岁的初一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以向被害人赵某支付宝转账、灌输发生性关系舒服的思想等手段,通过QQ在线聊天多次引诱被害人赵某与其发生性关系。2020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赵某约至酒店房间,采用暴力方式,强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害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通过QQ聊天多次引诱被害人并采用暴力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已构成罪。判决被告人朱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毛思刚通过QQ软件与正在就读初二年级的被害人李某芬(女,2006年8月29日出生)聊天,聊天过程中李某芬向毛思刚借钱,毛思刚称如李某芬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就愿意给李某芬200元。李某芬同意后,毛思刚于当天下午开车到兴义市门口将李某芬及同班同学苟某秀(女,2004年11月25日出生)接上车并带二人出去游玩。当天晚上,毛思刚将李某芬、苟某秀带至兴义市某宾馆开房,并在该宾馆内,以让李某芬兑现承诺为由要求与之发生性关系,李某芬以分100元为由诱使苟某秀也同意与毛思刚发生性关系,并用猜拳的方式决定与毛思刚发生性关系的顺序。后毛思刚在明知李某芬为、苟某秀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先后与二人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毛思刚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罪。判决被告人毛思刚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2020年上半年至10月2日,被告人杨传发采取金钱引诱的手段,多次将被害人顾某(女,生于2012年10月13日)带至其的卧室和一处废弃农宅内实施奸淫。
被告人杨传发采取金钱利诱的手段,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其行为构成罪。判决被告人杨传发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1)2018年7月某日,被告人郑志文在洗猪栏处看到被害人李某侦,便诱骗被害人李某侦来到旧屋旁的卫生间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郑志文给了被害人李某侦人民币20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郑志文先后被害人李某侦(未满12周岁)共计7次,地点均位于被害人李某侦的家中。事后被告人郑志文每次给被害人李某侦人民币50元。
3)2020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郑志文来到被害人李某侦的家中,趁被害人李某侦的父母不在家,来到被害人李某侦的房间,不顾被害人李某侦的反抗,欲实施奸淫行为,听到有人在敲打房间的门窗便逃离现场。
判决被告人郑志文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2017年9月12日18时许,在珲春市新安街富强煤矿西侧电线杆下菜地内,被告人张某以两根火腿肠、一瓶奶引诱被害人孙某(女,1987年9月26日生)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发生性行为时,孙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本案中“两根火腿肠、一瓶奶”不有几率会成为妇女同意交合的条件,但张某仍以此孙某,足可判定张某在案发前明知孙某有智力缺陷。
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应以罪论处。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黄准知道黄某1是一名智障人员,听力、语言为一级残疾。2014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准利用黄某1智障且喜欢财物的弱点,以给黄某1100块钱引诱黄某1在黄某2老屋鸡舍内与其发生性关系。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黄准再次以给黄某120块钱引诱黄某1在黄某2老屋鸡舍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黄某2发现并追打。被告人黄准逃走后便到小董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黄某1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被告人黄准明知被害人黄某1患有精神病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仍然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罪。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曾庆安见隔壁邻居女孩、被害人李某1(1994年5月12日出生,智力残疾二级)到其理发店玩,便以做游戏为由,在其理发店内脱掉李某1的裤子,与李某1发生了性关系。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曾庆安在其理发店内再次与李某1发生了性关系。2011年4月2日晚,因李某1肚子痛,其父母带其到医院检查,经医生检查,李某1已怀孕六个月,后对胎儿进行了引产。
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1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重),由于智能的缺陷,其对被性侵犯及其难以处理的后果无实质性理解能力,评定其案发当时无性防御能力。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曾庆安无性防御能力的女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罪。被告人曾庆安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怀孕、流产的难以处理的后果,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量刑档次确定量刑的起点。被告人曾庆安除应负刑事责任外,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人曾庆安的家属已自愿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1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医药费220.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重复支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曾庆安支付其律师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判决如下:1、被告人曾庆安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林勇柏与被害人谭某1(出生于2004年9月9日)系石柱县居民。谭某1在上学路上经常与林勇柏碰面,林勇柏多次给予谭某1小额金钱,两人逐渐相识熟悉。2020年农历四月期间,林勇柏为满足自身淫欲,在明知谭某1有智力残疾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给予金钱、物资等方式引诱谭某1与其发生性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柏在明知被害人谭某1存在智力障碍、无性防卫能力的情况下,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罪。判决被告人林勇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C)行为人的欺骗手段达到了实质性欺骗的程度,引诱他人发生性关系构成罪的案例
原判认定,2019年年初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增保在明知王某某、姚某某未满十四周岁、耑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三人系初中生的情况下,冒充河北医科大学老师,通过调理少女生理情况和恢复处女膜等办法能够使少女身材变的苗条为诱饵,多次对姚某某、王某某、耑某某进行奸淫。
上诉人刘增保采用欺骗手段使三被害人认为生殖器插到能排除杂质、调理身体,对发生性关系产生了实质性的认识错误,违背妇女、意志,构成罪。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黄国康因其妻患病手术后无法过性生活,由此产生了骗年轻女性与其发生性行为,以满足其性需求的意图。其物色好对象后,先通过聊天获得对方的好感,再谎称对方有妇科病,其是医生,可以帮对方“检查”和“治疗”,从而取得对方的信任,在给对方进行“检查”、“治疗”时又称对方“病情”严重,必须由其与对方发生性行为才能为对方治好病,进而达到奸性的目的。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国康采取欺骗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妇女多名,其行为已构成罪,情节严重。判决被告人黄国康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康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多名妇女多次发生性关系,严重侵害了被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D)行为人使用了暴力、下药等手段,引诱他人发生性关系,构成罪的案例
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吴某以为未成年少女时某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时某骗至其位于×××暂住地。在该暂住地内,被告人吴某意图被害人,将被害人时某摁倒在床上,并实施了掐被害人脖子,强吻被害人嘴唇、抚摸被害人腰部等行为。被告人吴某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因害怕会受到法律处罚而主动放弃犯罪,被害人时某自行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时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时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预谋被害人时某,并对被害人时某实施了掐脖子等暴力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罪。被告人吴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因害怕受到法律处罚而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最后以被告人吴某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将被害人时某骗至其暂住地,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掐脖子、强吻嘴唇、抚摸腰部等暴力行为,强行与被害人时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罪。吴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麻胤哲虚构家庭背景,借相亲交友之名,在其父被告人麻晨晖的帮助下,诱骗多名利用互联网交友软件及街头搭讪等途径认识或者初次见面的女性与之发生性关系。其中,被告人麻胤哲在将部分女性带至家中或宾馆后,采用暴力、下药等手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麻晨晖、侯耀东实施行为。
一、被告人麻胤哲约被害人周某(女,25岁)共进午餐并饮酒,后又反复邀请周某唱歌,随后将被害人带至酒店,违背被害人意志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二、被告人将利用互联网交友软件认识的被害人张某(女,27岁)带至房间,与张某饮酒后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使用的酒杯和尿液中检出阿普成分。
三、被告人将经搭讪认识的被害人赵某(女,24岁)约至家中见面,将其拉入卧室,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因赵某哭泣并警告称要大喊呼救,麻胤哲遂自动停止侵害。
四、被告人将经搭讪认识的被害人孙某1(女,21岁)约至家中见面,将被害人拽入卧室,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因孙某1剧烈挣扎并警告称要大声呼救,麻胤哲遂自动停止侵害。
五、被告人将在聚餐时初次见面的被害人祝某(女,25岁,化名小李)带至家中,将被害人祝某拽入卧室,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因祝某极力反抗并警告称要告发麻胤哲,麻胤哲遂自动停止侵害。
六、被告人将其在婚恋网站上认识的被害人张某2(女,26岁)带至家中,后将张某2拽入卧室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麻胤哲违背妇女意志,妇女多人,帮助被告人麻晨晖妇女,伙同被告人麻晨晖、侯耀东妇女,其行为已构成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麻晨晖在被告人麻胤哲帮助下妇女,伙同被告人麻胤哲、侯耀东妇女,其行为已构成罪;被告人侯耀东伙同被告人麻胤哲、麻晨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罪。
如果被害人系儿童,未发生性行为,而实施了猥亵行为,可能构成猥亵儿童罪。相关案例如下:
被告人潘永现自家住宅内,利用金钱引诱,以生殖器接触的方式,先后对王某(11周岁)、周某1(10周岁)二名进行奸淫,共计各六次。
被告人潘永现在自家住宅内,利用金钱引诱,以部、的方式对周某1进行猥亵,共计五次。
被告人潘永现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2018年6月某日,被告人郑志文在洗猪栏处看到被害人李某侦(未满10周岁),以金钱引诱被害人李某侦来到旧屋东边的第一个房间后,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事后被告人郑志文给了被害人李某侦人民币5元。
1.2018年7月某日,被告人郑志文在洗猪栏处看到被害人李某侦,便诱骗被害人李某侦来到旧屋旁的卫生间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郑志文给了被害人李某侦人民币20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郑志文先后被害人李某侦(未满12周岁)共计7次,地点均位于被害人李某侦的家中。事后被告人郑志文每次给被害人李某侦人民币50元。
3.2020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郑志文来到被害人李某侦的家中,趁被害人李某侦的父母不在家,来到被害人李某侦的房间,不顾被害人李某侦的反抗,欲实施奸淫行为,听到有人在敲打房间的门窗便逃离现场。
被告人郑志文猥亵儿童一次,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郑志文九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其中八次既遂,一次未遂,其行为构成罪。判决被告人郑志文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被害人,可能构成强制猥亵罪。相关案例如下:
2015年12月11日6时20分许,被害人李某甲(女,2001年2月1日出生,案发时已满14周岁)在上学路上,遇到驾驶轿车的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谎称送李某甲上学,用车将李某甲带至大山村西丰收粮库东墙外,在轿车内,被告人徐某某强行亲吻李某甲并抠摸李某甲,遭到李某甲反抗。后又拿出100元现金交给李某甲,称要和李某甲“好”,遭到李某甲拒绝。被告人徐某某遂驾驶轿车行驶至额如乡政府附近,让李某甲下车。
被告人徐某某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笔者在类案检索中发现,部分案件会伴随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引诱等方法,迫使或者诱使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为他人提供性服务。相关案例如下:
(1)张杰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罪,王东、牛某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5年夏天开始,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牛某将交城县人张某某带到清徐县,诱使张某某(2002年9月21日出生,未满十四周岁)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5月3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介绍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由被告人张某、牛某将张某某带到清徐县建材宾馆,被告人王某以200元的价格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引诱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牛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1、2012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韩运、张倩为了将被害人李x放在卖淫场所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以请李x吃饭为由,将李x诱骗至韩运、李可、杨军驾乘的小车内,欲将被害人拉往蒲城县。李x、知道被骗即拨打电话求救未果后又强拉车门欲跳车逃离,被告人韩运等人看被害人强烈反抗便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李x拉至蒲城县,先后在ktv唱歌,并在招待所开房,当晚入住招待所后,被告人李可、杨军在同一房间内先后多次以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离开。次日上午,被告人韩运、张倩将被害人强行带至蒲城县城被告人王晓珍的出租房内,由被告人王晓珍联系嫖客,强迫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期间,韩运在收取非法利益后,见当时无嫖客上门,便不顾受害人反抗,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2、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张倩在得知被害人周x手头拮据后,即与被告人韩运预谋将被害人周x骗至王晓珍处从事卖淫活动。当天中午,被告人韩运、张倩雇佣出租车,以借钱给周x为由,将被害人周x骗至蒲城县。当周x知道被骗后即强烈反抗,张倩采用殴打手段将周x强行带到王晓珍出租房。
本案中被告人构成罪和第六章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对于因醉酒后引诱他人发生性关系等的行为,即使不构成罪这一刑事犯罪的严重程度,也有一定的可能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等难以处理的后果,而涉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需要承担对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案例如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陈某与邓炳华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5年1月7日中午,邓炳华相约陈某于当天晚上聚餐。聚餐期间,聚餐参与人员共饮用了6支红酒,邓炳华与陈某均曾饮酒。当晚21时许,聚餐完毕后,聚餐人员又到KTV继续饮啤酒。当晚22时30分左右,邓炳华搀扶陈某到酒店前台办理客房入住登记。期间,陈某因有醉意,曾两次错误输入银行卡支付密码。办妥入住登记手续后,邓炳华搀扶陈某到该酒店3032房休息,继而发生性行为。后陈某要求邓炳华送其回家。根据陈瑞庆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反映,陈瑞庆多次致电陈某是询问其是否已到家,而陈某则回答其在801楼顶,最后一次通话时陈某让陈瑞庆帮其报警,结束通话后便从楼顶堕至三楼平台。陈某于当天8时06分因伤重不治身亡。
陈某死亡后,蒋小峰、蒋某因认为陈某是被邓炳华灌醉并发生性关系,才导致陈某选择轻生,邓炳华对陈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炳华赔偿蒋小峰、蒋某的损失合共919283.7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从陈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8毫克/100毫升。
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一、邓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相应的损失181891.34元给蒋小峰、蒋某豪。二、驳回蒋小峰、蒋X豪的其他诉讼请求。